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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资金使用实施细则(暂行)

发布时间:2020-12-09   浏览次数:0

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资金使用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规范和加强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若干措施》(冀科成市〔2019〕21号)等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金,指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主体进行奖励、补助和支持的资金。

第三条 资金主要包括:

(一)企业奖补资金。

(二)服务机构奖补资金:对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科技金融服务机构等服务机构进行奖补。

(三)省科技成果展示交易中心技术转移(交易)奖补资金(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四)设区市奖励资金。

(五)其他支持资金。

第二章  企业奖补资金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奖补资金,用于对采用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方式购买重大技术成果的我省企业进行资金奖补。

第五条第四条中“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技术入股及5年以上的专利实施许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所有权的相关技术转让活动可参照专利。

第六条补助标准:

单项技术转让或技术许可合同实际技术交易额(若企业采用“入门费+提成”的方式支付技术转让费用,则为入门费部分的实际技术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按照实际技术交易额给予最高10%的补助,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给予最高5%的补助,每项最高可补助100万元。其中,技术来源于京津的,单项技术转让或技术许可合同实际技术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上的,按照实际技术交易额给予最高10%的补助,每项最高可补助100万元。

第七条申请条件:

1. 申请主体应为在河北省境内注册满1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 企业采用技术转让或技术许可方式购买相关科技成果,并签订技术合同,单项技术合同实际技术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上;

3. 技术合同签订日期应在规定时间段内,且已进行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4. 企业应在我省实施该项技术,并初步实现转化或产业化。

第八条申请材料:

1. 申请书;

2. 相关技术合同及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开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3. 企业付款凭证(作价入股形式的技术转让,须提供股权变更的法律文件、技术股权支付凭证、实缴部分银行凭证);

4. 科技成果卖方开具的发票(作价入股形式的技术转让不需提供);

5. 相关主管部门开具的技术所有权变更或许可使用权的证明材料(技术秘密转让或许可除外);

6. 企业在我省实施技术形成新产品的,可提供新产品检测报告、生产批文、用户试用报告、产品照片等佐证材料;形成新工艺、新设备的,可提供工艺(设备)测试检测报告、工艺(设备)参数说明、设备备案文件、用户使用报告、现场照片等佐证材料。

第三章  技术转移机构奖补资金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技术转移机构奖补资金,用于对促成技术交易的河北省技术转移机构及其技术经纪(经理)人进行资金奖补。

第十条“河北省技术转移机构”是指按《河北省技术转移机构管理办法》管理的技术转移机构。“技术经纪(经理)人”是指技术转移机构中已取得我省或京津地区技术经纪(经理)人等相关资格的在册人员。

第十一条补助标准:

技术转移机构上一年度促成向省内企业转移的科技成果,按不高于其促成技术交易额的1%给予补助,年度最高可补助50万元。其中,对促成技术交易做出实际贡献的技术经纪(经理)人应按照不低于补助资金的30%予以奖励,由技术转移机构根据技术经纪(经理)人实际贡献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申请条件:

1. 申请主体应是河北省技术转移机构;

2. 申请补助的技术交易,应由技术转移机构促成,且技术交易买方应为在河北省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3. 申请补助的技术交易应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并已进行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

1. 申请书;

2.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开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3. 企业付款凭证(作价入股形式的技术转让,须提供股权变更的法律文件、技术股权支付凭证、实缴部分银行凭证);

4. 科技成果转让方开具的正式发票;

5. 技术转移机构与技术交易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或分别与技术交易双方签订的两两委托协议(高校、科研院所技术转移机构不需提供)。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奖补资金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奖补资金,用于对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服务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进行资金奖补。

第十五条补助标准: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按其上一年度技术合同登记额的1‰给予补助,年度最高可补助20万元。

第十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主体应是经确认的我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或其依托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

1. 申请书;

2. 全国技术合同网上登记系统中本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上一年度技术合同登记额截图。

第五章  科技金融服务机构奖补资金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科技金融服务机构奖补资金,用于对给予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企业投资的股权管理机构进行资金奖补。

第十九条奖励补助标准:

对于股权管理机构,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最高按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申请条件:

1. 申请主体应在河北省境内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本实施细则所称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应符合《河北省天使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冀科资〔2017〕9号)的规定,该细则修订的从其新规定;

3. 已完成相关合同签订和资金的拨付、支付,股权投资的同时已完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

1. 申请书;

2. 基金及管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基金设立协议、基金托管协议、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股权投资合同、银行流水、工商变更信息等相关资料。

第六章  设区市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设区市奖励资金,用于对吸纳京津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设区的市进行资金奖励。

第二十三条奖励标准:

对吸纳京津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设区的市,按上年度吸纳京津技术合同成交额1‰进行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七章  其他支持资金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其他支持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开展省政府、省科技厅委托开展的科技成果展示交易活动,支持省科技成果展交中心运营团队支付场地运营费用及物业水电费中的省财政分担部分,以及省政府、省科技厅确定的其他需要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

第八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五条省科技厅负责按规定程序编制发布企业、服务机构奖补资金申报通知,组织申报、评审,提出奖补资金分配意见;按规定程序提出设区市奖励资金和其他支持资金分配意见。

第二十六条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属地申请管理工作,对奖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第二十七条设立奖补审核专家组,由省科技厅根据需要聘请熟悉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的专家组成。

第九章  奖补资金申请、审核及实施

第二十八条奖补实行集中受理,省科技厅发布奖补申请通知,明确相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申请主体根据通知要求提出申请,由属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交。

第三十条奖补试行“无纸化”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主体可按申请时间要求登录“河北省科技成果转化网”在线填写申请信息,并上传完整附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审核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形式审查:

1. 申请单位不具备申请资格;

2. 申请书填写不规范、不完整;

3. 佐证材料不齐全、存在明显问题。

第三十二条审核专家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复核,提出资金建议,并提交审查复核报告。审查复核主要内容包括:与相关要求和资金标准的符合性,以及需现场核实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省科技厅对审核专家组提交的审查复核报告进行核定,确定奖补单位和资金额度。

第三十四条省科技厅对审查复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应提交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署名的书面材料,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对于实名提出异议的,省科技厅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无问题的奖补,省科技厅提出资金预算安排建议。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建立资金使用管理公开公示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一)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文件;

(二)申报指南、标准等申报通知;

(三)获得资金单位名单;

(四)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实行诚信承诺制度,相关责任主体应严格落实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冀办字〔2019〕1号),申请时签署诚信承诺书。

第三十九条资金用于支持企业、机构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实施。

第四十条在资金申请和使用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阻挠、故意规避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以下处理:

1. 停止拨付或追回资金;

2. 取消相应资格,省内企业或机构三年内不得享受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平台、人才、奖励等政策支持;

3. 记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予警告、实行限期整改;

4. 构成违纪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